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其中,“准确”二字深刻表明,司法责任制改革在取得历史性成就的同时,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比如,自由裁量权不受约束,审判管理措施难以落实见效,审判质效下滑、程序空转,司法的公正性、廉洁性受到质疑等。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审时度势推出了裁判文书院庭长阅核制度(以下简称“阅核制”)改革,除“四类案件”应当报院庭长阅核外,其他重大案件也必须报送院庭长阅核;意见出现分歧时,院庭长无权调整改变,但可以建议复议,必要时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或提交审委会研究。阅核制改革旨在提升审判质效,能够切实有效地防控审判风险外溢,丰富、充实和发展了司法责任制。
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
阅核制是深化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大举措。首先,司法责任制的重心是权责清晰、权责统一、监管有效、保障有力。阅核制作为法院内部审判管理的工作机制,在法官、合议庭、院庭长的法定职责遵循司法规律并符合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院庭长的审判监督职责,实现了放权与监督的有机统一。
其次,阅核制符合“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基本原则,重点强调法官或者合议庭作为审理者的独立裁判主体地位,要求其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辩论,在完全掌握案情信息的前提下依法独立作出裁判,严禁任何人非法干预。阅核制不允许院庭长越俎代庖,院庭长只能对法官或合议庭的裁判结论提出复议建议或提交集体讨论,无权对最终裁判结论直接作出改变。因此,阅核制并未冲击司法的亲历性和庭审实质化改革,反而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基础上压实了裁判者的司法责任,有助于实现有效监管,防止司法权力滥用。由此,可以严格落实 “审者判、判者审”的基本原则,有效防控裁判风险外溢。
最后,阅核制的重心是强化院庭长的法定审判监督职责,防止对审判质效的监管出现“宽松软”现象。为从制度上堵塞漏洞,阅核制明确要求:院庭长与裁判者意见达成一致而发生错案的,院庭长应承担领导责任甚至主要责任;法官或合议庭没有如实、全面报告而造成错案的承担主要责任,院庭长承担失职渎职责任。由此可见,阅核制的本质是压实责任者主体责任,以此来激励院庭长履行法定监督职责。
体现审判独立的宪法原则
我国《宪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阅核制是贯彻落实审判独立的宪法原则的生动实践。这清晰表明,我国的审判独立,绝非西方国家的所谓“司法独立”,也并非法官个体独立,而是整体本位模式下的法院独立。该模式下,法官须依法独立判断案情,在必要时集体把关,以确保司法公正;最终裁判以法院名义作出,法院对外承担总体司法责任。
第一,我国的司法责任制改革始终贯穿着“法官独立行权”与“强化内部审判监督”的双重责任及风险防控机理。放权与监督之间绝非所谓“此消彼长”,而是鸟之两翼、车之两轮,兼容并包、相互促进,绝不可顾此失彼,这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离开这一现实国情而以“法官独立”来质疑院庭长阅核制,既与宪法原则相冲突,也必然陷入“想当然”的思维误区。
第二,阅核制不是“审批制”,阅核不是要为所谓“合法干预案件”开口子,而是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审判管理的精细化工作机制。近年来,我国法院系统推进信息化建设,使法院从纸质办公场景全面转向全程电子化办公新常态,基本实现了文书信息、审判流程信息、审判监督管理信息等全过程留痕。由此,院庭长的阅核意见在系统上全程留痕并进行内部公开,阅核时间、阅核意见、案件争议焦点、案件最终处理方式等信息都能得到清晰展现,非法干预、程序拖延、形式化监督履职、裁判文书疏漏、违法办案等司法风险得以有效控制。
第三,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根本目标在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而非对形式正义的无原则趋从。通过院庭长阅核制,将院庭长的丰富经验与法官独立判断恰当融合,全方位提升纠纷化解、释法说理、同案同判、案结事了、三效合一、情理法融合的综合司法能力水平,无疑更符合宪法原则和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的时代需求。
大幅度提升司法质效
阅核制是大幅度提升司法质效的重要抓手。有人认为,审判质效不高的原因就在于案多人少和程序纠错的失灵。上述观点对于实践中案多人少和审判质效之间的关系缺乏全面性、系统性、常识性认识,有以偏概全之嫌。
实证调研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法官自由裁量权与司法伦理不匹配、庭审流程不规范、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规则阐释不明、法律适用不统一、当事人诉求回应不足等因素,并由此导致“案生案”“案中案”现象大量滋生。可以说,不是案多人少拖累了审判质效,恰恰是裁判质效不高造成了案件数量暴涨。由此,以提升裁判质效为核心目标的阅核制,正是加强诉源治理的有效措施。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阅核制正是严格贯彻落实这一重要论述的有效措施。对于程序纠错机制,一方面,要通过审级职能定位改革不断完善和强化程序纠错功能;另一方面,要认识到纠错是一种以增加司法成本且透支司法公信力为代价的事后监督,远远不及阅核制这一事先监督、事中监督机制更能够实现司法纠错效果的最大化、最优化。
阅核制的生命力在于实践性
霍姆斯曾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事实上,无论中外司法都不否认资深法官审判经验对于促进司法公正的极端重要性。阅核制的重心在于法院内部成员间对话磋商的过程,在“判断—建议—争论—集体讨论”的流程中,裁判质效从粗糙型走向精致型。
我们应该认识到,阅核制是程序内解决裁判现实问题的合法有效措施。“监督本院审判工作”本就是《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院庭长的法定职责。但基于长期以来的所谓“监督就是干预”的错误认知,导致院庭长不想管、不敢管、不愿管,结果就是审判质效的持续下滑。而阅核制主张的“不能调整、改变,只能建议复议、提请讨论”的刚性规定,划定了合法监督和非法干预的界限,为院庭长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提供了操作指南和制度保障。
实际上,阅核制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早已成熟成型并固化为内部管控风险的核心管理机制,国内亦将其称为内部“核阅”。早在1975年国际商会仲裁院(ICC)就确立了仲裁裁决的内部阅核制度,被视为ICC仲裁服务和案件管理的基石。最新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第34条规定,“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其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提醒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裁决书形式未经仲裁院批准,仲裁庭不得作出裁决”。此外,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等仲裁机构均有类似规定。
国际商会仲裁院和各国的仲裁实践证明,审理者独立判断和案件监督管理之间完全能够相互平衡、相得益彰。更重要的是,这种以追求案件高质效为导向的文书内部阅核制度,恰与我国不断提升司法“产品”质效以尊重“消费者体验”的司法责任制改革目标相契合。因此,阅核制既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又有实践基础和现实刚需,可谓是正当其时,势在必行。
(作者系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东法治研究院院长、教授,首批“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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