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后,从20世纪50年代至今,先后启动过五次民法典编纂的工作。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次民法典编纂工作终于结出硕果。
在民法典颁布翌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切实学习民法典”所举行的第二十次集体学习会上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全党要切实推动民法典实施,以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权益。”
为了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在民法典重大意义的宣传教育、民法典普法工作和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理论研究方面积极作为,展现广外法律人各自的研究特色、突出理论前沿,并努力作出广外法律人的贡献,在广外土地法制研究院的策划和推动下,在广外法学院和各研究机构的大力支持和积极参与下,“广外云山法治前沿:中国民法典宣传大型公益讲座”于2020年7月15日至8月24日以网络直播形式开讲,取得了圆满的成功!
本系列大型公益讲座由广外法学学科主办,广外土地法制研究院承办,是广东省高校中最早开展的学习民法典、研究民法典、宣传民法典的大型学术活动。此次活动由广外土地法制研究院名誉院长陈小君教授开篇,由广外校长石佑启教授收尾,共有二十一场讲座。讲座内容紧扣民法典与法治,涵盖民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商法学、宪法与行政法学、卫生法学、环境资源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国际法学等学科,响应了党中央关于深入学习民法典的号召,展示了广外法学学科的综合实力,也体现了广外法律人的学术担当。每次讲座都吸引了大量教师、学生以及社会群众的旁听,对民法典的宣传、学习以及研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接下来提供每场讲座的概述,以飨读者。
第一讲 民法典的时代性与“典”之蕴意
在系列讲座伊始,广外土地法制研究院高飞院长致辞,他指出中国民法典的颁布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在民法典颁布翌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切实学习民法典”集体学习会上点明了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地位,指出要加强民法典重大意义的宣传教育、加强民法典的普法工作、加强民事法律理论制度研究。为了响应习近平总书记号召,贡献广外法律人的智识力量,广外云山法治前沿之中国民法典宣传大型系列公益讲座从7月15日开始。
第一讲的主讲人是我国著名民法学者、广外土地法制研究院的陈小君教授,她以“民法典的时代性与‘典’之蕴意”为题,分三个部分进行阐述。
第一部分是法律体系中民法典定位及其“典”之内涵。首先,民法典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分为纵向关系和横向关系两大类,此外还存在两者交叉的领域,民法典处于横向的私法、私权利的领域。其次,“法典”的意蕴与内涵。法典的“典”具有三层含义。其一,“典”意味着法律地位重要。民法典赋予民事主体独立自由,保障人与人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在市场经济领域中保障国家与个人的平等;民法的诸多原理不仅是其他部门法的渊源,甚至是宪法精神之所在。其二,民法典所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民法典规定的内容包含乃至超越了民事主体的全部生命周期;关乎人民的切身利益,与日常生活密不可分,堪称国之重器。其三,逻辑性、体系化是民法典之生命,体现了法律制度的理据逻辑严谨。民法典的体系可分为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前者是由民法基本原则构成的价值体系,后者是由民法典的编纂结构、具体规则形成的形式逻辑体系。
第二部分是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与立法总体脉络。陈小君教授先对现行民法典编纂的立法背景进行分析,认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民法典编纂大致经过了五个阶段,即1954-1956年“民法草案”、1962-1964年“民法草案(试拟稿)”、1979-1982年“民法草案”、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4-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把编纂民法典作为一项重大立法任务提出,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用两步走的方案编纂民法典。民法典的编纂在很大程度上是在保持民事法律制度的连续、稳定的前提下,体现立法的前瞻和开放,有效回应时代要求,映射国家的立法水平,构建起全方位、周密的民事权利保护体系。
第三部分是民法典的时代价值与现实意义。在时代价值方面,陈小君教授援引、诠释了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上的讲话精神,认为民法典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其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政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
最后,陈小君教授全面总结了民法典的现实意义,包括高度凝结国家领导集体的政治智慧、充分表达全中国民众的权利愿望、有力促进中华民族法治精神的成长、积极推动政府守法和司法公正、真正完善中国法律制度体系建设等五方面内容。陈小君教授指出,民法典并非是一部完美无缺的法典,但民法典是我们中国现实的表达,应该通过加强学习、司法实践、社会实践对其进行打磨、完善,我们每个人都应当积极努力地参与其中。
第二讲 民法典共识下的集体所有权改革论纲
本讲由广外土地法制研究院院长高飞教授主讲。高飞教授重点讲解了民法典编纂中集体所有权改革目标、集体所有权修改情况梳理、集体所有权修改对改革共识的积极回应、集体所有权修改留下的遗憾等问题。
首先,高飞教授对民法典物权编的立法情况进行了梳理,提出两个需要被深入探讨的问题:一是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是否反映了当前有关集体所有制改革的共识;二是关于集体所有权制度还有哪些改革共识需进一步推动完善?其次,从编纂民法典的重大意义、党和国家政策关于集体所有制实现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民法典中集体所有权改革的主要目标有二:一是坚持集体所有制,落实集体所有权;二是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再次,民法典中直接规定集体所有权的6个条文仅有细微修改,从中可知:我国集体所有制经济分为农村集体经济和城镇集体经济,由此决定了集体所有权主体包括农民集体和城镇集体两种类型;当前农村集体所有制改革更受关注,民法典中集体所有权制度修改侧重于农村集体所有权;建立在罗马法基础上的大陆法系民法典是一种体系化的存在,强调法律制度的整体观,故对集体所有权的理解不能局限于这6个条文。第四,集体所有权修改对改革共识的积极回应体现在:将集体所有权定为私权,且此次修改使得集体所有权在私权定位上有所进步;集体所有权运行的制度环境从计划经济转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基本精神和价值规律将在集体所有权制度中发挥更加显著的作用;通过在农村集体所有权和该农民集体成员之间建立起必要的制度连接,为农民集体的运行奠定了组织基础,并丰富了集体成员的内容。然而,集体所有权修改留下了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系不清、农村集体成员权内容不完整、城镇集体土地所有权规定粗略等遗憾。
最后,高飞教授总结指出,公有制物权是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难点,也是我国民法典的特色,更是理论中的突出争点。民法典制定中,有关集体所有权的条文修改意义重大,未来通过对相关法律的立改废,我国集体所有权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将得到弥补,从而变得更加完善。
第三讲 民法典的国际视野:基于统筹国内法与国际法
的视角
本讲由广外法学院副院长韩永红教授主讲。首先,韩永红教授对“民法典的国际视野”予以界定。在阐释“本土资源与国际视野”、“域外经验借鉴与国际视野”关系的基础上,指出民法典的国际视野是本土资源之上的国际视野,它包括但不限于域外经验借鉴。民法典已通过对绿色条款、公有制物权法特色条款与疫情条款、居住权条款等的引入,及时因应社会发展,体现了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但民法典的国际视野要求其也应对国际法层面的问题予以统筹思考,以实现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的良性互动。
其次,韩永红教授对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问题展开分析。当前民法典中没有关于国内民事法律与相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260的规定,2021年1月1日之后,随着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废止,《民法通则》第142条也将不复存在。对于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问题,我国《宪法》《立法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尚无对外关系法,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法适用关系的规定只是散见在《海商法》《票据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因此,韩永红教授提出,我国或可通过制定民法典司法解释、修改立法法等方式对其予以规定。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不仅仅是理论问题,也是实践问题,韩永红教授以《民法典》第8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第5条,《民事诉讼法》第260条以及《国际私法示范法》为例,阐释“国内法的制定需与相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相衔接,国内法的适用应考虑其与相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关系”的观点。
其后,韩永红教授阐发了民法的域外适用问题。域外适用不应遭到滥用,域外适用的定义应界定为:“国家以国内法管辖其领土范围之外的人、财产和行为的过程。”我国《刑法》第8条、《反恐怖主义法》第1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3款、《反垄断法》《证券法》等法律中都对域外适用有所体现。《民法典》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基本上仍严格遵守属地管辖,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表述或可为民法典的域外适用保留了某些制度空间。在全球化背景下,国家利益和国民利益的外溢产生了民法典域外适用的需求,在承认法律仅具有域内效力的前提下,也需看到在一些情况下国内法律需要具有一定的域外适用效力。
最后,韩永红教授强调,我国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坚持开放,重视国内治理与国际治理之间互动的关系。民法典缺少对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的回应,未对域外适用问题作出规定。作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器,民法典的制定和实施应具有国际视野,以更好发挥其在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作用。
第四讲 民法典中的民事诉讼问题
本讲由广外华南知识产权研究院常务副院长常廷彬教授主讲。常廷彬教授以“民法典中的民事诉讼问题”为题,指出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相辅相成的。首先,民法典虽然以实体性法规范为主,但是也包含程序性规范。例如,《民法典》第118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实体性规定;第193条规定了禁止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为程序性规定。其次,民法典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再者,在诉讼的场域中纠纷的解决既需要实体法也需要程序法。
常教授接下来指出,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既是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诉讼法的依据,从诉的要素来看同样如此。诉包括主体、标的、事实理由三个要素。其一,诉的主体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换言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就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二,诉的标的即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且标的与诉讼请求紧密关联,而诉讼请求则是被规定在民法典之中。其三,事实理由是民法典规定的产生民事实体权利的法律事实,或产生民事救济权利的纠纷事实,如合同关系中的违约事实。另外,与事实理由相关的问题还有两点。一是证据与民法典规定紧密相关。《民法典》第135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此处的形式对应着相应的证据;二是证明责任的分配由法律规定,法官不得自行分配。
最后,常廷彬教授指明,民法典还直接规定了民事诉讼的相关内容。例如,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需要通过法院进行;《民法典》第24条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需要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认定;《民法典》第147-151条规定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撤销、合同保全中代位权与撤销权的行使都要经过民事诉讼方能实现等。总而言之,民法典中包含了许多民事诉讼问题,民法典的学习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进行解读,才能深化对民法典的理解。
第五讲 民法典与知识产权
本讲由广外法学院王太平教授主讲,重点讲述民法典与知识产权的关系。首先,王太平教授指出关于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有两种观点,一是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二是部分与整体关系两种理解。当采纳第二种观点时,应当认为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在以有体物为重心的时代,民法不包括知识产权法不足为奇,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民法典应当包括知识产权法。
其次,对于知识产权法进入民法典的路径,王太平教授认为主要有三种:一是采用分离式,如瑞士、日本在民法典之外,单独制定了知识产权法;二是采用纳入式,又可分为独立成编和杂糅其中两种方法;三是采用链接式,包括点链接和面链接两种形式。较为理想的方式是采用独立成编结合杂糅其中的方式,如此有利于在维持现有民法体系的情况下,融入知识产权的内容。
再次,王太平教授分析了民法典中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第一,第123条强调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但是随着知识产权理论的发展,其专有性的强调已经逐渐被弱化,并且该条列举的客体间缺少统一的标准;第二,第444条规定知识产权作为权利出质的,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然而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期限性,不能处分该权利可能会造成权利价值的浪费;第三,合同编规定的技术合同制度源于计划经济年代,当前各种知识产权合同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得到了较为充分的发展,以至于司法实践中技术合同已名存实亡;第四,第1062条第3款虽然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将知识产权本身纳入适用范畴;第五,第1185条规定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处“故意”与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统一成民法典用语更为妥当;第六,第1194-1197条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进步显著。
最后,王太平教授认为,民法典对知识产权最新理论的吸收不足,将来应致力于打破知识产权法与传统民法学术界的隔离状态,在顾及知识产权法与传统民法各自研究风格与特点的同时,推动知识产权法体系化的发展。
第六讲 中国民法典编纂与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之选择
本讲由广外广东法治研究院院长袁泉教授主讲。她以“中国民法典编纂与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之选择”为题,从源起、影响、展望这三个角度进行了演讲。
第一部分介绍了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的缘起。袁泉教授指出,2002年第4次编撰民法典时,当时设计的民法典第9编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可见,编纂民法典这一创制性立法活动,不可避免地会触及同属于民事法律范畴的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并将对后者产生深刻的影响。要正确地回答国际私法是否应当进入民法典这一问题,不仅要取决于立法者对民法典本质的认识,也要取决于立法者对国际私法本质的认识。
第二部分是介绍民法典编纂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影响——中国国际私法面临重新构建的历史性课题。袁泉教授指出,我国现行国际私法的显著特点是立法体系的多层次、分散式。这些国际私法立法规范虽然说在客观上填补国际私法的空白,但不利于提升我国国际私法的整体水平。在民法典编纂背景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出台是我国国际私法的相关内容从分散立法转变为统一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其中的空白与不足也为国际私法学界的许多学者所批判。因为它在立法体例上仅仅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而未将国际民诉讼管辖权、外国法院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重要事项囊括其中,落后于当代先进的国际私法法典的体例结构。国际私法的逻辑结构与民法截然不同。从国际私法的逻辑结构看,法典化是必然趋势。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无论从中央的立法指导精神来看,还是从国际私法的独特性考量,国际私法规范都不宜纳入民法典。同时,民法典颁布后也必然会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第三部分是对民法典颁布后的中国国际私法法典化进行了展望。袁泉教授认为,从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历史发展来看,法典化是国际私法立法的必然趋势。制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只是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阶段性目标,而制定中国国际私法典,使之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支撑性法律之一,则是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终极目标。
第七讲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
本讲由广外土地法制研究院副院长张凇纶副教授主讲,主要以人格权编的基本面与人格权编的争议点两部分为内容展开。
在分析人格权编的基本面时,张凇纶副教授认为人格权编的第一项重要举措是明确了人格权的基本类型,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等五类;同时,《民法典》第990条作出了兜底性规定,明确了人格权基本类型并非限制性规定,而是一种便利性规定,彰显了常见的人格权类型。其次,张凇纶副教授分析了常见的“侵扰”问题之入法,包括性骚扰问题、姓名权问题、法定救助义务、网络时代肖像权的合理使用、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等。尽管民法典对这些问题已有了基本规定,但在现实认定过程中仍存在一些模糊地带,仍需进一步探讨。再次,张凇纶副教授围绕针对新科技问题之回应进行探讨,包括临床试验、“高精尖”技术、器官捐献等。民法典规定这些问题的主要意义在于,因为我们目前还未能全面掌握这些技术并预见相应的风险,因而需要在高层级的法典里面通过法律条文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最后,张凇纶副教授讲述了人格权的行使、侵害与保护问题。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强调的是人格性,而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主要是基于财产性的考虑,两者或许会存在一些深层次的矛盾,仍然需要进一步研究。
对于人格权编的争议点,张凇纶副教授主要探讨了人格权的独立成编、姓名权的相关问题、性骚扰的规制、侮辱、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管理等问题。张凇纶副教授指出,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关键在于司法成本与立法(法学)成本的冲突,本质上是两种成本之间的比较;北雁云依案件与公序良俗关系不大,主要问题在于增加了管理成本;对于性骚扰先要分清“性”与“骚扰”,要加强对骚扰问题的关注,如区分骚扰与妨害的差异等。张凇纶副教授最后指出,人格权编的立法,绝非一个终点,更是一个起点,它对我国人格权的保护与规范将会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同时也必须与时俱进,不断前行。
第八讲 民法典中合同效力制度的革新
本讲由广外法学院胡充寒教授主讲。胡教授围绕民法典中合同效力制度的革新,对民法典合同编进行解读,主要聚焦合同效力的7个关键问题:
第一,第508条表明,有关合同效力的裁判需结合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因此,认定合同有效将适用第143条,认定合同无效将适用第144、146、153、154条。第二,根据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虽然此款没有明确采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但是但书部分表明了强制性规定的两种情形,实质上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无效。第三,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第31条,一般情形下有效,但是涉及违反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无效。第四,第153条第2款新增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作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补充。在上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判断下位规范内容是否构成公共秩序,应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方面考察。第五,通谋虚伪需区分虚伪表示行为和隐藏行为分别认定其效力。第146条的虚伪表示行为无效,而隐藏行为要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考察是否有效。第六,关于无权处分,民法典摒弃合同法效力待定说,明确合同仍然有效,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可见,第597条采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观点。第七,第502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登记与批准相区分,未办理批准的合同才是未生效合同,登记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不影响合同效力。此外,第502条确立了报批条款性质上具有独立性,不履行报批手续承担违约责任,明确对未生效合同效力的处理方法。
胡教授最后指出,民法典合同效力制度相较合同法在体例上变化较大,内容实质上并不陌生,一定程度上吸纳了民法总则和司法解释规定和精神,未来司法实践中可能会有新的变化,仍有待实践的检验。
第九讲 债的保全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本讲由广外法学院龙著华教授主讲。本讲包含三大方面的主要内容:分别是为什么讲这个题目、民法典保全制度的主要变化、保全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首先,龙教授指出:其一,合同编具有重要地位,体现在立法中法条数占整部法典的42%,实务中各级法院案件数占比三分之二;其二,保全制度扩容较大,对照以往立法具有较大的调整与制度创新;其三,保全制度在实务中具有重要作用。
然后,龙教授指出了民法典保全制度的主要变化:一是扩大了可代为行使的权利的范围,第535条第1款是对《合同法》第73条扩充需求的回应;二是确立了代位权的期前行使规则,第536条在《合同法》第73条的基础上,有条件地增加了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三是完善了有偿行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第539条将《合同法》第74条中的一种可撤销事由扩大到了三种情况,增加了对债务人主观过错的判断;四是保全的债权不以合同债权为限,保全制度采用了“债权”“债务”“债权人”“债务人”的表述,因而相关规则可适用于非合同之债。另外,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0条,公法债权也可以适用保全制度。
最后,龙教授指明了保全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其一,代位权之诉成立的后果。《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确立了代位权人优先受偿的规则,并保留进了民法典。同时,代位权人优先受偿存在例外。其二,“不合理”价格认定标准之反思。《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不合理低价与不合理高价的标准,但过于机械地执行并不一定有利于债权人利益,应辅以价差绝对数的标准来共同认定。其三,撤销权行使的后果。比较法上多数国家及地区采入库规则,主流学说均主张入库,而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民法典均未明确规定。对此,龙著华教授提出撤销权人应当享有有条件的或有限的优先受偿。其四,债权人可否同时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民法典中并无明确规定,但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31条第2款则认为可以同时行使。龙著华教授认为,一方面,法律制度的功能不在于理论的预设与划分,而在于实践的需求与验证;另一方面,如不承认撤销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同时行使有现实需求。
第十讲 业主表决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本讲由广外科研处副处长王荣珍教授主讲,主要包括民法典业主表决规则的修改背景、主要内容、不变与变化、实施中的理解和有待思考的问题。
王教授首先指出,物权法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与百姓的“安居”和社区和谐联系紧密,但城市小区管理存在“老旧小区加装电梯难”“维修资金使用难”决策效率低下等共治难题,民法典对小区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和表决规则进行了重大修订。
其次,业主表决规则主要涉及表决主体、表决事项、表决比例、表决效力等方面。第一,业主作为表决主体以及表决的效力没有变化;第二,表决内容上,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改为“管理规约”,新增了“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将“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拆分为两项,并将筹集作为特殊事项;第三,表决比例新增参与表决的业主最低人数,并对民法典实施后业主表决事项的难易程度进行讲解。
再次,对条文的具体理解方面,王教授认为,其一,房屋所有权人(个人)、房屋所有权人(开发商)、车位所有权人应当认定为业主,承租人、借用人、居住权人则不应当认定为业主;其二,参与表决不一定是会议表决,会议或书面的形式均可,书面形式可以借鉴合同法的规定,如微信、电子签名的邮件,不能进行默示的推定;其三,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应交由业主决定;其四,第283条关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此时应适用一般事项的表决规则;其五,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在没有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表决。
最后,王荣珍教授指出,有关表决规则实施的效果与优化、紧急情况下维修资金使用规则的细化、表决规则下非表决业主权利的保护、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力的其他重大事项等问题仍有待进一步思考。
第十一讲 民法典与物业管理
本讲由广外土地法制研究院副院长于凤瑞副教授主讲。于凤瑞副教授认为,民法典对物业管理关系的系统调整是民法典编纂的亮点之一,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民法典对物业管理的意义。于凤瑞副教授指出,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物业管理民事法律体系的形成,改变了物业管理领域行政立法主导中央立法缺乏的困境,回应了物业管理的时代需求,也体现了民法典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注重保障民生的鲜明特点。总的来说,民法典对物业管理的调整具有三个鲜明的特色即系统性、公权力适度介入、将司法解释上升为民事基本法律。
二是民法典物权编与物业管理。于凤瑞副教授指出,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变动较大。首先,在专有权部分,民法典主要是明确了住改商的规则。然后,在共有权方面,其修改主要体现在明确了共有部分的收益归属以及维修基金的归属与使用。但民法典的规定也存在不足,如未能从根本上明确共有部分的权利界定,未能明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等。最后,在共同管理权方面修订比较多,包括:明确规定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以及居民委员会对其的指导义务;新增“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作为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对业主决议规则作出修订,在提高业主参与表决率的同时降低业主表决比例;委托管理是物权编与合同编的衔接以及对疫情防控经验的吸收。
三是民法典合同编与物业管理。于凤瑞副教授指出,合同编在委托合同和行纪合同之间增设了物业服务合同,并从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物业服务合同类型及效力、物业服务人的义务、业主的义务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终止五个方面对物业服务合同条款进行了细致解读。
在讲座的最后,于凤瑞副教授指出对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调整需要多元规范的协力,未来应在民法典的统领下,通过物业管理专门立法、业主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共同协力,不断丰富和完善物业管理的制度供给,完善基层社会治理。
第十二讲 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制度得失之我见
本讲由广外土地法制研究院陈小君教授主讲。陈教授从如下三方面来展开:从条文数据看立法取向与特点、自新增内容观制度构造与价值、沿转介条款察立法与实践之难。
首先,从条文数据看立法取向与特点。民法典用益物权制度沿用物权法等法的规定18条、修订法条37条(其中实质性修订5条)、新增法条8条。其次,立法脉络的取向有三点:第一,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部分内容占比保持了大体平衡,但部分用益物权规则在本法之外;第二,本分编立法内容新增笔墨主要在三章,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第三,其他三章除了标点符号、文字表述外几乎没有变化。修订内容的基本特点可总结为:一是物权法定原则的坚守或缓和;二是转介条款的适用灵活或模糊;三是新制度入法原则标准的统一或错位。
然后,自新增内容观制度构造与价值——以居住权为例。陈小君教授先对新型用益物权之居住权的制度意图进行介绍,再对居住权拟实施的效力、价值进行阐释,最后对司法实践面临的挑战展开探讨,具体包括居住权与所有权分离后的权益享有问题、居住权与所有权分离后的义务负担问题、利用居住权规避法律责任问题、权利在理论上的再扩张解释可能引起的社会问题等。
最后,沿转介条款察立法与实践之难——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例。陈小君教授首先指出,民法典关于国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基本规范存在修法幅度小、新增条款的规范蕴意整体较虚化、建设用地使用权概念范畴只对单一主体、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基本未入法眼等问题。其次,说明了土地管理法修法后集体建设用地制度的突出亮点,包括明确入市的条件、规范入市后的基本管理措施。最后,点明了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流转的实践之难,包括:一是实践中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让利有限,宣示意义大于实际效果;二是试点入市时间与征收制度实施呈双向矛盾;三是试点入市时间与宅基地改革为单边转换的非正常态势等。
第十三讲 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变与不变
本讲由广外法学院副院长耿卓教授主讲。耿卓教授认为,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重大变革包括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的变化、非典型担保合同的纳入、动产抵押的特殊效力规则、抵押财产转让等,对市场交易主体特别是涉及担保增信措施的金融机构而言影响尤为深刻。
耿卓教授指出,民法典实现了担保制度体系的一元化。在对民法典中典型担保制度的章节结构和条文分布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耿卓教授分别从守成与创新等方面归纳总结了民法典担保制度的立法特点,体现为担保权类型的法定性、属性的从属性、公示的分散性、规定的孤立性等,同时担保制度的立法充分吸收了司法实践和比较法的理论成果。
耿卓教授从合同编和物权编两个层面介绍了民法典担保制度变化的重点。合同编主要是保证合同与定金的规定。一方面,保证合同中,第68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功能在于有利于防止债务风险的扩散,维护经济社会稳定;第692条明确了保证期间的性质,将其界定为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终端和延长;对一般保证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进行了修改,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算;丰富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护体系,如增加了保证人作为主债务人的抗辩权等。另一方面,定金制度主要承袭了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物权编中,担保制度主要集中在担保物权分编,主要变化包括:其一,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担保制度的空间,明确了非典型担保合同的包容性、开放性。其二,对担保合同的担保财产进行了概况性的描述。其三,构建了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其四,抵押权的转让和追及效力问题,《九民纪要》已经认定流押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通知义务的效果如何不明确,债务人低价转让抵押财产都可能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影响。其五,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的建立。第414条第1款确定的顺位,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是否包括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及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存有疑问。其六,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的特殊规则,如动产抵押担保的超级优先权规则等。此外,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在满足公示要件、经由习惯法创设的情况下可以产生新的担保物权。
最后耿卓教授指出,担保制度有商事化的特点,实践性、创新性较强,形式多样,研习时需要更多地关注司法实践和商事化的特点。
第十四讲 人格权的刑事诉讼支撑
本讲由广外法学院副院长杨帆教授主讲。杨帆教授主要从刑事诉讼对人格权的保护方式、保护特征、人格权的刑事诉讼表达等方面讲解了人格权的刑事诉讼支撑问题。
首先,对于刑事诉讼对人格权的保护方式,杨帆教授认为分为实体与程序两部分,对侵犯人格权犯罪行为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体现了对被害人人格权的保护;在追诉过程中也保护诉讼主体的人格权,包括犯罪嫌疑人、报告人、囚犯等。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刑事诉讼对人格权的保护特征主要包括基础性、根本性,严厉性、风险性,程序性、救济性,现实性、广泛性,公正性、效率性等。
最后,杨帆教授重点论述了人格权的刑事诉讼表达,分析了刑事诉讼的重要规则如何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其一,沉默权与非法证据排除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格尊严、身体健康、隐私权等。其二,对于涉及隐私权的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品格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完善,被告人的性倾向、性癖好等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五花八门的处理方式。其三,前科消灭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当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缺陷,从保护隐私权的角度出发,未来应扩大犯罪记录封存的对象、范围,放宽封存的条件,甚至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其四,被羁押人的人格权需通过最低待遇制度加以保障,涉及姓名权、人格尊严、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其五,强制措施的限制,一是非关押强制措施的扩大,二是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的程序性,三是国家刑事赔偿。其六,刑罚的轻缓化,包括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健全有助于保障人身自由,死刑的限制适用体现了对生命权、身体权的保护等。
第十五讲 民法典的“绿色原则”与“绿色条款”
本讲由广外广州绿色发展法治研究中心主任谈萧教授主讲。谈萧教授从“绿色民法典”的时代背景和理论背景入手,对“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进行了详实的解读,并充分阐释了“绿色民法典”的意义。
首先,“绿色民法典”的时代背景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自然资源匮乏、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破坏加深;二是利用新手段、新技术、新制度,实现自然资源的高效和合理利用。理论背景体现为自由是民法典所展现的核心价值,不受限制的自由往往带来诸多极端的负面效果,在对法典体系不造成重大冲击的前提,应多关注其他价值理念在民法中的适用。
其次,民法典“绿色原则”的解读。谈萧教授将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相近原则进行辨析,认为其为限制性基本原则。“绿色原则”的功能体现为协调多元价值关系,表现为一是确立绿色发展理念,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二是确立生态安全价值,协调交易安全和生态安全的关系;三是确立生态伦理观,协调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的关系。
再次,民法典“绿色条款”的解读。第一,物权编中的“绿色条款”共有16条,包括国家所有权及其行使条款,矿藏、水流、海域国家所有权,无居民海岛国家所有权,森林、山岭、草原等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野生动物国家所有权,公共绿地业主共有权,业主绿色义务,不动产权利人尊重自然流水利用的义务,建造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日照的相邻义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污染环境的义务,用益物权人的绿色义务等。第二,合同编中的绿色条款共有5条,分别是第509条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第558条债权债务终止的后绿色义务、第619条包装的绿色义务、第625条标的物使用年限届满回收的绿色义务;第942条物业服务人的绿色义务等。第三,人格权编中的绿色条款是第990条人格权一般条款。第四,侵权责任编的绿色条款共7条,分别是因污染环境破环生态致人损害责任、前述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共同污染责任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责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的追偿责任、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损害赔偿。
最后,谈萧教授在最后总结中指出,“绿色民法典”的意义体现为生态文明保障、绿色发展的法律回应、民法典绿色化的中国方案。
第十六讲 民法典关于婚姻家庭与继承规则之述评
本讲由广外法学院范利平教授主讲。范利平教授对婚姻家庭与继承重要规则的增删、修改情况作出解读,并结合其中的重要概念、适用条件等进行分析。
婚姻家庭方面,范利平教授重点分析了以下问题:其一,认为《民法典》第464条是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回归民法的标志性条款。合同法规定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而民法典则规定参照适用合同法,今后在审理涉及婚约、忠诚协议、收养协议等涉及身份关系协议案件时可参照合同编的规定,这是意思自由原则在婚姻家事领域的体现。其二,第1060条正式明确了家事代理权,范利平教授依次探析了家事代理权的概念、适用范围、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事项等问题。其三,第1064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范利平教授分别讨论了共债共签、共需共债、共用共债等情形是否构成、如何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并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要件进行分析。其四,对于第1077条规定的离婚冷静期制度,其并非限制离婚自由。离婚时婚姻家庭成员中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是离婚冷静期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除此之外,范利平教授还对第1045条规定了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的内涵,第1066条增加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特定情形也可分割共同财产和第1084条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关系的新变化等问题进行讲解。
对于继承编的规则变化,范利平教授指出,第230条对继承和遗赠进行了区分。因为继承是事实行为,就所有权取得方式来说属于原始取得,因而继承取得物权的,无需变更登记,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第1122条对遗产范围采取概括式规定,以“合法的财产”一言概之,扩大了遗产范围,同时新增了遗产范围中要排除“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财产;第1125条增设了丧失继承权的宽恕制度,体现了被继承人支配自己身后遗产的自主意愿,也是继承制度伦理性的体现。此外,范利平教授还介绍了第1131条扩大了酌分权人的范围、第1133条新增了遗嘱信托制度、第1142条否定了公正遗嘱的优先效力等内容。
第十七讲 民法典对商法的影响
本讲由广外法学院朱晔教授主讲。朱晔教授以“民法典对商法的影响”为题,讲述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首先,朱晔教授分析了我国采用民商合一体例的原因。西方国家经历了民商分立、商法典解构、商法再法典化三个阶段。民法商法的关系一般被认为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而商法学者认为商法具有独有的逻辑体例。改革开放之后,民商事立法主要顺应经济改革和社会发展需要而开展,仅仅在观念上有民商合一、民商分立的讨论,然而现阶段讨论的意义不大。现行民法典采用民商合一体例的理由包括:一是历史的传统,我国一直采用民商合一的模式;二是我国制定商法典条件尚不成熟;三是制定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
然后,民法典具有商法品格,其中所包含的商法元素包括:其一,民事主体制度方面。法人被分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营利性法人是直接由公司法抽象而来的;非法人组织中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都指向以营利性活动为主要经营目的。其二,民事法律行为方面。第134条第2款规定了决议表决程序主要指向公司;合同保理与优化营商环境、补强制度建设等商事制度息息相关;建立统一登记制度有利于商事登记的优化;流押流质合法化,反映了商事实践。其三,合同方面。合同编实行民商二元化,规定了商事担保合同、商事有名合同以满足商事活动需求,增加了情势变更条款、保证合同、合伙合同与保理合同,体现了商事实践对法律制度的影响等。
最后,对于是否有必要制定商法典问题,朱晔教授认为民法典时代民商关系的博弈依然在持续,商主体种类多、商法规则更为复杂,很难用民法典全部予以解决。民法典背景下可以在民法典没有涵盖的范围内,加强对纯商法内容的研究。新生事物例如电子商务等的研究也存在着商法研究的空间。将来可以分两步走,以单行法规对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进行商事立法,时机成熟后再考虑制定商法典。
第十八讲 营商环境与民法典商法条款的具体适用
本讲由广外土地法制研究院张保红教授主讲。张保红教授围绕讲座主题阐述了营商环境与民法典的关系、从发展历史看民商法的关系、商法规范的具体适用等问题。
首先,张保红教授提出,法治环境是营商环境的一环,民商法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必不可少的基础。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既应当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也应当促进交易效率和保障交易安全,这两方面都与民法典密切相关,前者主要通过民法规范实现,后者则主要由商法规范保障。然后,对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张保红教授认为民法典在合同编包含大量的商法规范,在总则等其他编包含少量的商法条款,但这些商法规范仅是整体商法规范的一小部分,大量的商法规范,如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破产法等内容在民法典之外自成体系;同时,张保红教授以商事合同规则与民事合同规则的区别为例论述了民商合一所带来的缺憾。
最后,对于商法规范的具体适用问题,张保红教授指出,民法典立法未能准确反映商法理论,如民法典中缺少商人和商行为的概念。在理论与立法的影响下,司法实践也未能贯彻商法的价值与理念。其一,商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存在明显区别,民法规范以裁判规范为主,以权利为导向,规定较为简略;商法规范以行为规范为主,以行为为导向,规定较为具体。其二,价值理念方面,适用民法典商法规范时,应当体现商法的效率与安全两大价值理念。其三,适用次序上,商法的适用应当遵循商法法律规范优先、其次商业习惯、再次商法法理的顺序。商业习惯包罗万象,很少有适用民法法律规范的时候。其四,对于民商混合规范的适用,商主体适用之为商事规范,普通人适用之为民事规范。
第十九讲 民法典与个人信息的公法保护
本讲由广外广东涉外律师学院副院长杨桦教授主讲。杨桦教授从民法典个人信息规定出发,结合案例与理论,探讨了个人信息需要公法规制的理由、公法规制个人信息利用的路径等两大问题。
公法规制个人信息利用的理由主要有三点:其一,加强个人信息的公法保护是推进我国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需要,有利于推动党委和政府科学决策,有利于优化政府对市场主体的服务。随着大数据边界的泛化,将来关于信息的竞争会愈演愈烈,需要公权力机关介入。其二,加强个人信息的公法保护是维护公民个人权利的需要。现在各种传感器等已经可以全天候自动化搜集个人信息,巨量的信息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个人信息一旦泄露,就会被犯罪分子利用实施精准诈骗。对于这种情况,传统侵权法难以给予保护,需要公权力机关对数据信息进行保护。此外,个人信息还会涉及伦理问题。其三,加强个人信息的公法保护是规范国家权力的需要。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政府的管理变得越来越便利,公权力机关收集、处理、使用个人信息能力日益增强,个人信息面临来自公权力的威胁也与日俱增。
公法保护个人信息的方式包括四个方面:其一,就法律体系而言,应当尽快构建起由行政法、国际法、刑法组成的个人信息保护公法体系。我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仍然呈现零散状态,急需出台统一独立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其二,就组织机构而言,应当尽快设置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机构,为个人信息的公法保护提供机构保障。其三,就市场监管而言,应当对收集、存储、分析、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予以详细严格地管理。从源头上着手,严格查处违法行为,利用多元手段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其四,就行政执法而言,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进行规范,如规范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主体,限定个人信息的收集范围,严格遵守个人信息的收集程序。
最后,杨桦教授指出,个人信息公法保护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个人信息应由公、私法协同构建一个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未来,个人信息的公法保护既包括对政府数据平台的监管,也包括对互联网公司,互联网平台收集个人信息的监管。
第二十讲 民法典中的医疗损害责任
本讲由广外法学院院长陈云良教授主讲。陈云良教授认为,民法典中的医疗损害责任基本沿袭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没有做重大修改,但有一些重要的调整值得注意,陈云良教授将其总结为如下八个方面:
第一,过错责任。陈云良教授从举证责任的演变、推定过错的修改、医院免责条款的变化进行讲解,其认为第1222条“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规定属于不允许被告以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推定而与通常的“过错推定”不同。第二,知情同意。第1219条将《侵权责任法》第55条的“说明”改为“具体说明”,“书面同意”改为“明确同意”等,表明了由形式告知主义转为实质内容告知主义。同时,《基本医疗卫生与促进法》第32条规定的患者知情同意范围大于民法典的规定,医疗费用也纳入了知情同意权的内容。第三,医务人员的一般注意义务。第1221条“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实施诊疗行为时应尽的义务,即医务人员的一般注意义务,理论上又称为专家的高度注意义务,应以同专业领域的医务人员通常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为标准。第四,医疗产品缺陷。第1223条将《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消毒药剂”改为“消毒产品”,同时增加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与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保持一致。第五,病历制度。与《侵权责任法》第61条比较,第1225条将医疗费用从病历资料中删除,并对医疗机构的提供义务增加了“及时”作为时间限定。第六,保护患者隐私权。第1226条删除了《侵权责任法》第62条中担责的前提条件“造成患者损害的”,强调对患者隐私的绝对保护,医方侵权责任的成立不以造成损害后果为前提,是民法典的重大进步。第七,限制过度医疗。第1227条对过度医疗进行限制,明确医疗卫生人员应遵循医学规律,遵守有关技术、操作、伦理规范,适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不得过度医疗。第八,保护医务人员。第1228条规定了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云良教授结合《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46条、第57条,《刑法修正案九》“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变化等对相关问题进行讲解。
第二十一讲 民法典时代的法治政府建设
本讲由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校长石佑启教授主讲。石佑启教授以“民法典时代的法治政府建设”为题,指出民法典时代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出了新要求、注入了新动力,并从有限政府、有为政府、守法政府、诚信政府、责任政府建设等方面对民法典时代的法治政府建设做了阐释:
第一,民法典时代的有限政府建设。民法典划定了民事主体私权利与政府机关公权力的法律界限,确定了公民私人自治的领域,为政府设定不作为的义务。政府权力介入或干涉公民权利的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政府不得为之,要把“政府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让政府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保障和扩大公民权利行使与自由活动的空间,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优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建立有限、透明、诚信、责任的政府具有重大意义。
第二,民法典时代的有为政府的建设。“法不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是对有限有为政府涵义的高度概括。按照有为政府的要求,政府对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得推诿、拖延、拒绝或不予答复,而应当积极作为,防止因不作为、慢作为而对公民权益造成损害。政府要加强同民法典相关连、相配套的法规制度建设;要在具体的行政活动中大力开展“减政便民”,积极履行保护和给付的义务,对特定公民与组织提供救助,对特定的民事争议进行裁决,对具备条件的公民、组织予以许可,对侵害公民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
第三,民法典时代的守法政府建设。政府守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是保障民法典实施、维护民法典权威的基本要求和有效手段。令在必信,法在必行。民法典不仅是民事权利的保障书,也为政府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是规范政府权力行使的规制法。民法典在确认和保护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具有促进政府权力依法行使的作用。
第四,民法典时代的诚信政府建设。民法典很多精神原则如契约精神和平等、公平与诚信原则等被行政法所吸收,两大部门越来越具有融合发展的趋向。 “诚信政府”的提倡和确立,正是民法中诚信原则向行政法领域扩展延伸的结果。诚信政府,要求政府要恪守信用,做到言必信、行必果,增强政府行为的公信力,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和合理预期。要抓好思想观念的“总开关”,夯实诚信建设的思想基础;要关好制度机制的“安全阀”,扎牢诚信体制制度的笼子;要装好诚信缺失的“警报器”,为推进诚信政府建设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民法典时代的责任政府建设。法治政府必定是责任政府,政府的权力与责任都要法定,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只有将政府权力的行使与职责的履行置于责任的状态之下,才能促使职权的合法公正行使、职责的正确及时履行,也才能促进政府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不变形走样而收到预期的效果,这就要求权责法定、权责相当、有责必究。
石佑启教授指出,实施好民法典,必须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把民法典的各项新规定、新精神、新要求贯穿到政府依法行政的全过程,推动政府治理进入良法善治的轨道,全面提升政府的治理能力和水平,实现政府治理的现代化,更好地保障公民权益。
在报告最后,广外土地法制研究院院长高飞教授做总结发言。高飞院长指出,这次系列报告规模大、范围广、内容新、格局大、水平高。充分实现了最初预期的目标,彰显了广外法律人的学术追求与责任担当,在中国民法典的实施与法治的进程中,讲出了广外的声音,贡献了广外的力量,可谓圆满成功,功德无量!
记录人:陈越鹏、孙聪聪、许英、杨远舟、吴昊
编辑审定:高飞、于凤瑞、张凇纶